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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省司法鉴定人判刑实录

全国各省司法鉴定人判刑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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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涉及的判例有:保险诈骗罪、伪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上海人伤黄牛案,广东华医大亲子鉴定案,陕西酒精检测案,江苏伤情虚假鉴定案。

史官不写当朝史,笔者肉身在江西,对江西的判例就一笔带过。

事发地:江西

判例详情:一笔带过。

事发地:上海

案由:保险诈骗罪(上海人伤黄牛案,涉案人员125名

判例详情:(两份保险诈骗罪判决书原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书 (2020)沪01刑终15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洪,女,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玲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明,男,1948年4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朱泾受理点)临床法医,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管华洁、董际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鸣华,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笔胜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05年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雪峰(自报),女,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笔胜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莲,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笔胜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鸣华、陈瑞洪、王海明、江雪峰、许莲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沪0116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瑞洪、王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洪及其辩护人张玲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明及其辩护人管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6年起,被告人李鸣华自行或安排被告人江雪峰、许莲等人找到交通事故伤者金巧根、吴**云等人,向伤者宣称能够通过操作做出伤残等级更高的鉴定结论,使伤者拿到更多保险公司理赔款,诱使伤者与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理赔案件,李鸣华等人则按鉴定等级的不同来收取代理费用。后李鸣华安排伤者至东方医院鉴定所进行鉴定,由被告人王海明及盛某作为鉴定人,违反鉴定规定为伤者出具虚高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再以伤者名义委托被告人陈瑞洪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此骗取保险理赔金。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周某、吴某、王某、倪某、孟某、傅某1、傅某2、缪某、包某、陈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盛某的供述,相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及案件列表,相关司法鉴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律师信息登记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钱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保险同业公会根据相关材料制作了《人伤赔款核损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伤者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以及其他就医材料,相关名片、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手机取证分析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部分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沪司会鉴字[2020]第8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鸣华、蒋某、许莲、王海明、陈瑞洪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鸣华纠集被告人王海明、陈瑞洪、江雪峰、许莲,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虚高伤残等级的方式夸大交通事故损失程度,骗取保险理赔金,其中李鸣华、王海明、陈瑞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江雪峰、许莲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李鸣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海明、陈瑞洪、江雪峰、许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雪峰、许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江雪峰、许莲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王海明、陈瑞洪、江雪峰、许莲均减轻处罚,许莲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鸣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海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陈瑞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江雪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许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连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上诉人陈瑞洪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陈瑞洪的辩护人提出,陈瑞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陈作为律师对李鸣华等人的犯罪情况是不明知的,不应以保险诈骗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王海明上诉认为其没有虚高伤残等级,鉴定中可能存在过错,但并没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上诉人王海明的辩护人认为,专家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海明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即使认定王海明构成犯罪,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作用,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瑞洪、王海明、原审被告人李鸣华、江雪峰、许莲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陈瑞洪、王海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经查,2017年开始李鸣华等中介人员就将所招揽的案件委托陈瑞洪代理进行诉讼,双方长期合作,部分伤者的代理协议系在律师事务所协商并签署、且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同案犯盛某到案后的供述,陈瑞洪曾向其打招呼,要求“鉴定松一点”;陈瑞洪与李鸣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印证了陈瑞洪对李鸣华等人的鉴定存在虚高是明知的。陈瑞洪在明知李鸣华等人通过虚高伤残鉴定骗取保险理赔款,仍积极配合进行诉讼,不属于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另,根据本案的证据证明王海明与盛某二人多次参与李鸣华组织的聚餐并收取红包,双方关系密切,涉案的七名伤者及其他伤者的证言均证实,在被李鸣华等人告知通过李鸣华等人代理可做高伤残等级,获得更多理赔情况下,由王海明、盛某在李鸣华办公室等处对涉案的伤者进行了鉴定。证人缪某的证言、同案犯盛某的供述与王海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李鸣华在接受代理后通过缪某或直接向王海明、盛某打招呼,相关的鉴定意见存在虚高伤残等级之情形。王海明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在案,并与盛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王海明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并无不当。

二、关于专家咨询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专家组是针对鉴定机关、鉴定人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或重大过失导致错误鉴定难以评定的情形而组建,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对原先的鉴定意见进行评查,提供的系专家意见;而专家意见书是专家组对病史资料、医学影像资料、伤者近期活动度照片等讨论分析而作出的,无论是鉴定专家组的组建还是专家意见书的出具,均符合相关规定,并可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审法院上述对专家咨询意见书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三、关于对陈瑞洪、王海明量刑是否过重

上诉人陈瑞洪、王海明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虚高伤残等级的方式夸大交通事故损失程度,骗取保险理赔金,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法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现原审法院根据陈瑞洪、王海明犯罪事实、情节,考虑到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均从犯,对陈瑞洪、王海明已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两名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陈瑞洪、王海明、原审被告人李鸣华、江雪峰、许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红玮

审判员  李玉珍

审判员  高丹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平妍哲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书 (2020)沪02刑终968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军,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指定辩护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龙福,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海鹏,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二○年七月九日作出(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认定错误,以沪青检金融诉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黄3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官助理严正熙。上诉人杨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军、朱龙福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报案材料,调取、鉴定、重新鉴定、理赔材料,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书,诉讼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华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某、许某某、夏某某、钱某、顾某1、黄某1、黄某2、张某某、董某、顾某2、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李军、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向杨志军、王芹红账户转账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军、朱龙福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军、李军于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在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上海隆祥法律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隆祥事务所”)代理交通事故理赔业务过程中,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黄某1(另案处理)及其弟黄某2(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明知黄某1事故前已耳聋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朱龙福以华政鉴定中心名义出具“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双侧耳聋”及“XXX伤残”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黄某1人民币861,219.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残疾赔偿金80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黄某1得款29万元。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杨志军、李军在上海市青浦区经营隆祥事务所代理交通事故理赔业务过程中,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顾某2(另行处理)及其子寿某某(另行处理)商定,以15万元的价格买断顾某2保险理赔业务,后伙同被告人朱龙福以华政鉴定中心名义出具“XXX伤残”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521,465.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1,536元(经协商,以XXX伤残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8年6月1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某2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目前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未达伤残等级;顾某2目前颈部活动障碍已构成XXX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顾某2应得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杨志军等人多骗取保险理赔金361,152元,其中,顾某2得款15万元。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杨志军与沈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闵行区经营上海宏振法律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宏振事务所”)代理杨某某交通事故理赔业务过程中,伙同被告人朱龙福以华政鉴定中心名义出具“XXX伤残”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肇事司机赔偿杨某某613,971.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7年11月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在原有颈椎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遗留颈椎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017年12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保险公司支付杨某某赔偿款214,629.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某应得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节事实,XXX伤残赔偿金与XXX伤残赔偿金差额为102,080元及精神抚慰金差额1万元(杨某某为农村户口)。后因本案案发,诈骗未得逞。被告人朱龙福于2018年5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军、李军伙同被告人朱龙福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志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军、朱龙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龙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军系主犯、被告人李军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朱龙福系自首、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该院予以确认,但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不当,该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志军、朱龙福实施的诈骗事实,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以犯罪既遂认定,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杨志军提出未参与诈骗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志军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李军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龙福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和自首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该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龙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龙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840元予以追缴(已全额冻结)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单纯以《保险法》中“受益人”的概念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受益人”的概念明显不当;该判决未将事故伤者黄某1、顾某2、杨某某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该判决将保险诈骗中“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杨志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伙同朱龙福诈骗错误,其无罪。杨志军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志军不构成诈骗罪,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李军认为其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李军的辩护人认为李军不构成诈骗罪,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朱龙福对原判结果不持异议。朱龙福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朱龙福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量刑均不持异议,认同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综合性特殊保险。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此时的交强险就具备了人身保险的性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黄某1、顾某2、杨某某以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并基于该请求获取了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实际从保险赔付过程中获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做高黄某1、顾某2、杨某某(三人均明知自己的伤残等级被做高)等人的伤残等级,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黄某1、顾某2、杨某某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认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亦不能证实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共同犯罪,从而判决三人构成诈骗罪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以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军、朱龙福等人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本案中,机动车事故的伤者黄某1、顾某2、杨某某均系机动车辆保险的直接受益人,杨志军、李军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鉴定人、证明人以及财产评估人,但其在协助受益人进行伤势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许诺受益人可以帮助其提高伤残等级,勾结鉴定人朱龙福出具虚假的伤势、伤残鉴定意见,夸大损伤程度,以受益人名义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骗取涉案保险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事故理赔款,数额特别巨大,杨志军、李军、朱龙福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杨志军、李军的辩护人认为杨志军、李军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杨志军参与共同保险诈骗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李军、朱龙福的指证,还有证人沈某某、夏某某、钱某、顾某1、黄某1、黄某2、顾某2等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志军关于原判认定其伙同朱龙福诈骗错误,其无罪,以及杨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杨志军系主犯,李军、朱龙福系从犯,对李军、朱龙福应当减轻处罚。朱龙福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军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致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李军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龙福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840元予以追缴(已全额冻结)并发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杨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龙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朱龙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寅

审判员  谢 斌

审判员  吴 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健博

书记员  余茵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一并,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事发地:云南

案由:伤情虚假鉴定(肋骨)

详情来源:云南省兰坪县人民法院

因打架斗殴,在医院误诊12根肋骨骨折,没有伤着皮毛,哪来的骨折?一份误诊的临时急诊CT报告,令别有用心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来了灵感:将计就计,做一个鉴定,往重处鉴定为轻伤!利用司法机关打击报复他人!四名医院副院长碍于朋友情面,走上帮助伪造证据的道路,一名司法鉴定医师,在大理某私立医院三个副院长指使下作出一个轻伤鉴定,这份虚假的伤情鉴定意见,造成公安机关错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作假的这个结果,让一群人尝到什么是一失足成千古恨!

兰坪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战军身为司法鉴定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冰、龚海、姚高其、黄勇等四人明知当事人的伤情不存在,仍帮助其伪造虚假伤情鉴定,造成公安机关错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战军、张冰、龚海、姚高其、黄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冰、龚海、姚高其、黄勇等四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战军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未造成他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对五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战军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冰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龚海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姚高其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黄勇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名被告人均服从判决,表示不上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事发地:广东

案由:亲子鉴定做假

通报来源:广州司法局

关于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涉嫌虚假鉴定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

2020年9月11日媒体报道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涉嫌虚假鉴定情况后,我局已依法立案并开展调查,现将处理结果通报如下:

经查,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依法给予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于2020年12月22日对该中心作出撤销登记的处罚决定。

对涉嫌犯罪的相关人员,公安机关已予以刑事立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感谢广大媒体和群众对司法鉴定的关心、支持和监督。

广州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25日

事发地:陕西

案由:酒精检测做假

涉事机构: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

处罚结果: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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