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省司法厅
关于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2019年8月12日 苏发改收费发[2019]708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价格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司法鉴定机构在依法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时,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见附件1)明确的司法鉴定事项和收费标准,对照《江苏省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见附件2)确定的司法鉴定案件难易程度收费。
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收费公示制度,在司法鉴定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禁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強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管理,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为当事人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司法鉴定服务。
四、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其它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附件:1.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2.江苏省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







说明:
1、对于一般的司法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在以上基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比例收费。对于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事项,收费标准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再上浮10%(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详见附件2)。
2、应委托人要求,出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按照不超过规定较高标准60%收费。
3、鉴定完全以文证审查形式进行,且以文证审查的结果出具鉴定意见的,按相应类别文证审查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鉴定主要以文证审查、检查、检验、试验等形式进行,且主要依据检查所见出具鉴定意见,文证审查只是鉴定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文证资料对于鉴定意见的确定起辅助或参考作用的,不再收取文证审查费。鉴定以检查、检验、试验等形式进行,鉴定实施过程中需要同时审阅大量文证资料,甚至通过补充调查等手段印证文证资料的客观性的,可以在收取相应鉴定费的同时收取文证审查鉴定费。主要依据文证资料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项目,不应当再另外收取文证审查费。
4、法医类“病理鉴定”中的“(二)法医临床鉴定”和“(六)法医精神病鉴定”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应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另行收取。
5、对执行政府定价的新型司法鉴定事项的收费,暂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报省司法厅、省发改委履行备案和收费标准审批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不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其他司法鉴定事项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司法鉴定双方协商确定。
附件2
江苏省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
1、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或者案件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经省级以上主要媒体多次报道的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涉及巨额民事诉讼的案件;
3、由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委托的案件;
4、多发性损伤,有三处或以上构成等级伤残的;
5、同一人身损害致三次或以上住院治疗的;
6、同一人身损害案件需作三类或以上鉴定事项的;
7、被鉴定人住院次数达三次或以上的。
8、涉及多学科或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案件;
9、涉及特殊检材样品检验的案件;
10、重新鉴定的案件;
11、案件争议时间长,案发时间超过五年(含五年)的案件或者鉴定人岀庭质证后仍存有较大争议的鉴定案件;
12、检材有严重缺陷的案件;
13、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其他案件。
二、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的第一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相关专业无高级职称评定的除外)。
三、司法鉴定机构按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收费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作为一般案件接受委托后,认为需要按疑难、复杂案件标准收费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
苏发改收费发〔2022〕1279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行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鉴定机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开展,推动法治江苏建设,现就严格执行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19〕708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文证审查收费
(一)司法鉴定以检查、检验、试验等形式进行,且主要依据检查、检验、试验结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文证资料对鉴定及鉴定意见起到辅助或者参考作用,不得另行收取文证审查费。
(二)司法鉴定以检查、检验、试验等形式进行,同时需要审阅大量文证资料,甚至通过补充调查等手段来印证和发现问题,同一个案件在收取相应鉴定费的同时,可以收取一次文证审查费。
二、严禁分解项目收费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苏发改收费发〔2019〕708号文件规定,不得分解鉴定事项并分别收费,属于鉴定过程环节的事项不得另行收费。同一个案件涉及多个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时告知委托人,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收费。已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的鉴定事项,不得以鉴定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其他鉴定事项另行收费。
三、严格文书鉴定收费
物证类文书鉴定收费原则上以检材数量为计费单位基数。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事项的比对样本属于不同种属的,可以将一个以上的种属数量计入计费单位,同一种属的比对样本不得收费。其他文书鉴定事项的比对样本不得收费。涉及财产案件的文书鉴定,同一个案件的累计收费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四、明确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苏发改收费发〔2019〕708号文件附件《江苏省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规定情形和程序,认定司法鉴定疑难复杂案件。其中“涉及多学科或者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案件”认定,不能仅以仪器设备价值或者实验室鉴定检验方法的复杂程度,作为认定疑难复杂案件的唯一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已普遍使用的仪器设备或者实验室鉴定检验方法,不得作为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依据。涉及财产标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视为巨额民事诉讼案件。
五、加大收费监管力度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及时组织当地司法鉴定机构贯彻学习,并跟踪落实情况。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行业收费管理,指导司法鉴定机构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收费政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监管力度,会同发展改革、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策指导、提醒告诫、行政约谈等方式,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管,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司法鉴定机构规范收费。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7日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市场监管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4-26
苏发改规发〔2022〕2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对《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6日
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在诉讼活动中提供鉴定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类型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和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综合司法鉴定的时间、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由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构成。
对于一般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可以在基准收费标准基础上加上下浮动幅度确定。
对于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可以在前款规定上浮基础上再上浮一定幅度确定。
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的认定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面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收费标准按照相应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实施鉴定活动、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另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事项独立成为新的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新鉴定项目收取鉴定费用;补充鉴定事项不能独立成为新的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另行收取鉴定费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经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退还部分鉴定费用。
(一)因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已进行了必要的检验或者勘查等基础工作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50%以内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制作鉴定文书但未向委托人出具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20%以内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文书的,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二)因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原因而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原司法鉴定机构继续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收费,按原收费标准执行;如原收费标准已经上浮的,则按基准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对于其他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书,明确鉴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结算方式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的,应当出具发票。收取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
不能出具发票或者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受理鉴定委托的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公示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为委托人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司法鉴定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引导司法鉴定机构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收费政策。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指导。
第二十一条 因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采取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的;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三)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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